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潮州新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
潮州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8日
潮州市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凤凰单丛(枞)茶的质量和特色,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和《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是指茶叶鲜叶产自潮州市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在保护区域内按照标准加工生产,品质达到标准要求的茶。
本办法所称标准,指DB4451/T1-2021《地理标志产品凤凰单丛(枞)茶》。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范围为:潮安区的凤凰镇、文祠镇、登塘镇、赤凤镇、归湖镇、古巷镇、凤塘镇、万峰林场和枫溪镇的云步草岚武、槐山岗区;饶平县的浮滨镇、钱东镇、樟溪镇、浮山镇、汤溪镇、三饶镇、联饶镇、新圩镇、新丰镇、饶洋镇、上饶镇、建饶镇、高堂镇、新塘镇和东山镇;湘桥区的桥东街道、意溪镇、磷溪镇、官塘镇、铁铺镇等我市现辖行政区域内的30个镇、茶区。
第五条 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实行依申请取得原则,鼓励具备生产条件的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工作的领导。市场监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林业、检察、法院、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的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成立市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保护委),由上述主管部门、县(区)政府及涉茶社会团体等单位组成。市保护委下设办公室(设于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市保护委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保护委统一负责对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等保护体系建设;
(二)制定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具体措施;
(三)协调处理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八条 保护范围区域所属县(区)、镇(街道)应落实有关单位,负责本辖区内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三章 专用标志的申请和使用
第九条 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从事茶叶生产的经营者,凡符合使用条件的,均可向市市场监管局提出使用专用标志的申请。
第十条 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七份):
(一)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报告;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营业执照;
(四)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涉及复印件的,须同时提交原件核实。
申请材料经市市场监管局初审合格后,上报省市场监管局审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的产地进行实地核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按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凤凰单丛(枞)茶”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照比例缩放,标注应当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十三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采用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标示方法有: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附着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
(二)使用在产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等上;
(三)使用在广播、电视、自媒体、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媒体上,包括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地理标志进行的广告宣传;
(四)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五)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于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上;
(六)其他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的标示方法。
第十四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不得向第三方转让、许可其专用标志使用权。其在保护范围区域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以及外地分装厂所生产的茶产品,不得使用该专用标志。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种植和加工必须符合标准及配套技术标准的要求,茶园环境必须符合国家法定环境要求,并做好茶园管理及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等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
第十六条 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做好茶叶基地和相应原材料收购信息记录,制订完善各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的销售者,进货时应当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第十八条 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及配套技术标准,产品包装标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市保护委各职能部门应当积极开展部门间和区域间协作,健全执法协同机制,加强执法部门间的联动保护和协同执法,形成在生产地、销售地、流通地和网络销售平台联动查处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侵权违法行为的工作格局。
第二十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各自行政区域内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印制和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
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对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凤凰单丛(枞)茶质量进行不定期抽查检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专用标志的印制和使用管理,通过专项检查或“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对专用标志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专用标志使用者应于每年年底前按照市场监管部门通知要求报送该年度生产、收购、销售凤凰单丛(枞)茶情况以及专用标志印制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茶叶生产者,营业执照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或者相关生产许可证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或者已迁出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或者不再从事该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的,或者未按相应标准组织生产且限期未改正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且限期未改正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程序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发布公告。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二)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相似的名称,误导公众的;
(三)将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用于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表述的;
(四)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茶叶产品上使用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五)在茶叶产品上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六)在茶叶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误导公众的;
(七)销售上述产品的;
(八)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九)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对从事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工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办理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办,潮州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驻潮部队,中央、省驻潮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各新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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